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園)提出改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制:
一、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 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